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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建良与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姜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良,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姜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119号原告:王建良,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刘美州,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永庆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L60450890Q。经营者(投资人):姜建祥。被告:姜建祥,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王建良诉被告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姜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姜建祥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日,被告姜建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沈荡永庆农场因资金周转急需向王建良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落款为姜建祥。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归还,遂涉讼。另查明,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设立,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姜建祥,目前为存续状态。本院认为:姜建祥出具的借条明确用途为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资金周转,姜建祥作为经营者出具借条系代表企业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系姜建祥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在借款后应予归还。现被告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未提供是否已还过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归还,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系姜建祥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投资人应当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姜建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姜建祥对被告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上述债务向原告王建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海盐县沈荡镇永庆家庭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人民陪审员  姚燕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维?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