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1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李灵志与陈小菊、徐正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志,陈小菊,徐正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3220号原告:李灵志,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小菊,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徐正祥,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李灵志与被告陈小菊、徐正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147.98元,诉讼费2936.5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9月27日代偿之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147.98元,诉讼费2936.5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浙1081执保18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小菊、徐正祥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6日离婚。2016年6月21日,被告陈小菊因需向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借款300000元,原告李灵志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菊未履行还款义务,李灵志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为此,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浙1081民初9590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小菊、徐正祥偿还借款本息;李灵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936.5元,由陈小菊、徐正祥、李灵志共同负担。2017年9月27日,原告李灵志向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147.98元、诉讼费293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菊、徐正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灵志代偿款316084.4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1元,减半收取3020.5元,财产保全费80元,共计3100.5元,由被告陈小菊、徐正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滕秀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