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乃军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乃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乃军,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4年7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萌,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乃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乃军及其辩护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周某(已判刑)因怀疑徐某1、吴某(均已判刑)等人打砸其经营的南京XX电子游戏有限公司内游戏机,而与徐某1发生言语争执。后周某纠集邢某(已判刑),邢某纠集被告人傅乃军以及陈某1、孔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棒球棍、孔某纠集徐某2(已判刑)携带砍刀至该公司;徐某1纠集雷某、张某、陈某2、马某2(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长矛至该公司后门处。双方人员至现场后,徐某1与邢某争执后发生打斗,李某持棒球棍殴打徐某1、被告人傅乃军与徐某2、陈某1、孔某等人对徐某1、马某2、马某1、张某等人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徐某1、马某1、张某受伤。后被告人傅乃军等人听闻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随后,雷某、马某2、陈某2等人持长矛赶至该公司内追砍周某一方人员未果,马某2、陈某2持长矛将公司内工作人员夏某捅伤。经鉴定,徐某1鼻骨左翼、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1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右手第三掌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傅乃军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非同案被告人周某、邢某、孔某、徐某2、陈某1、徐某1、马某2、陈某2、张某、吴某、雷某、马某1各自的供述。2.被告人傅乃军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3.证人石某、赵某、葛某、夏某的证言。4.徐某1等人受伤医治材料及伤势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8.非同案被告人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傅乃军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体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傅乃军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傅乃军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傅乃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傅乃军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傅乃军迫于朋友面子参与斗殴,其未使用械具,参与程度不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乃军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傅乃军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傅乃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傅乃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乃军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傅乃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乃军斗殴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乃军等人受邢某纠集,携带棒球棍至现场,经他人规劝仍未停止实施斗殴行为,而是继续使用拳头殴打对方,参与斗殴行为积极,故不应认定其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指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乃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49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