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召文与防城港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文,防城港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716号原告:刘召文,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防城港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北港村田北组横岭。法定代表人:覃进贤。原告刘召文诉被告防城港市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用原告做物料运输,后被告购买柴油,以资金短缺为由让原告先行垫付柴油费14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华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华鸿公司雇用原告刘召文为其进行物料运输。被告购买柴油20吨,原告为其运输该柴油并垫付货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欠有刘召文0#柴油20吨×1200×6.2=148800.00(壹拾肆万捌仟捌佰元正)欠款人:防城港华鸿混���土有限公司覃进贤2015年5月18”,欠条加盖被告华鸿公司印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148800元,有《欠条》为凭,被告未予以反驳或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防城港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召文偿还欠款1488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防城港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27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何瑞平人民陪审���苏丕雄人民陪审员 温贵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