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周信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周信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17号。负责人:刘敏,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系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夫,男,系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周信杉,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湘潭分行)与被告周信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正林、暨立春、人民陪审员张凯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雯担任记录。原告农行湘潭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信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信杉立即向原告农行湘潭分行归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92551.57元及应支付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周信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信杉于2012年3月20日在原告农行湘潭分行开立金穗乐分卡,卡号为62×××54,用于购买汽车,在原告农行湘潭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周信杉未按约还款,现有透支本金92551.57元,逾期未还,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农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销售分期业务客户面谈纪要,拟证明被告周信杉因购车向原告农行湘潭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3、汽车销售合同、收据,拟证明被告周信杉购车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查询信息,拟证明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周信杉欠原告农行湘潭分行本金92551.57元、利息56212.0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07.10元。被告周信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周信杉向湖南三马汽车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订购一台保时捷卡宴,车辆价格为1290000元,同日被告周信杉支付了车辆首付款390000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周信杉向原告农行湘潭分行申领金穗乐分卡,申请办理700000元汽车消费分期,分36期归还,按10%支付手续费。在其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上载明,申请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该章程和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农行湘潭分行向被告周信杉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54。被告周信杉持该卡在湖南三马汽车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刷卡消费700000元。被告周信杉偿还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周信杉欠原告农行湘潭分行透支卡本金92551.57元,利息56212.0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07.10元。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信杉领取原告农行湘潭分行发放的贷记卡后,刷卡支付了购车款,即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清偿借款。现被告周信杉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当归还原告农行湘潭分行所有透支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农行湘潭分行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对原告农行湘潭分行要求被告周信杉归还欠款本金92551.57元,并支付按约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信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汽车专项分期卡透支款本金92551.57元及支付利息56212.09元、违约金3407.10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周信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林审 判 员 暨立春人民陪审员 张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