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王兆平与邓乃雪、宋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平,邓乃雪,宋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537号原告:王兆平,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乃雪,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宋涛,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新户镇杏行村人,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王兆平与被告邓乃雪、宋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乃雪、宋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腾空河口区冬瑞园610号商品房并交付原告;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本金25000元人民币,利息1159.91元人民币,本息合计26159.91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邓乃雪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河口区冬瑞园610号的房屋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年租金为12000元,并约定房租根据每年市场行情递增,且不允许转租。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二被告,两被告至今共欠房租25000元,原告再三要求两被告支付房租并退还房屋,但两被告置若罔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乃雪、宋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邓乃雪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宋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乃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河口区河安小区冬瑞园B幢610号的房屋租给被告邓乃雪使用,租期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年租金为12000元,房租按市场行情浮动,同时约定承租方无权转让或转租房屋,如承租方私自转包,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邓乃雪使用,被告邓乃雪支付2014年租金12000元。2015年被告邓乃雪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2015年房租15000元,2016年11月10日付清,如不能付款按3分计息。2016年7月,被告邓乃雪支付房租10000元,其他房租至今未付。2017年2月,被告邓乃雪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宋涛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邓乃雪使用后,被告邓乃雪应依约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并不得转租房屋。被告邓乃雪违背合同约定,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并收回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16年租金为20000元证据不足,应参照2015年租金15000元计算,故被告邓乃雪应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的租金为20000元(15000元×2年-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兆平与被告邓乃雪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邓乃雪支付原告王兆平租金20000元及利息1159.91元,共计21159.91元;三、被告邓乃雪、被告宋涛腾空河口区河安小区冬瑞园B幢610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王兆平;四、驳回原告王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王兆平负担43元,被告邓乃雪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冬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