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方扬根强制猥亵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扬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390号原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扬根,小名“方波”,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武宁县,住武宁县。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扬根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赣042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扬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扬根与被害人晏某1于2017年3月份相识并有来往,方扬根经常在微信聊天时向晏某1表示爱意,有时二人亦共同外出散步,但当方扬根欲牵手或搂抱晏某1时,晏某1均予以拒绝。2017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方扬根路过晏某1租住的地下室时,看见晏某1在屋内。方扬根进入屋内从后面抱住晏某1并摸其胸部及阴部。后晏某1大声骂方扬根,方扬根怕人听到便停了下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某、晏某2的证言、被害人晏某1的陈述、被告人方扬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方扬根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制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扬根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方扬根上诉称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方扬根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方扬根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可适用从轻处罚,原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扬根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雪晴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鑫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