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0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恒辉管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源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辉管业有限公司,重庆源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0590号原告:重庆恒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1-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3686445K。法定代表人:蔡文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女,汉族,1993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源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柏路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8729873K。法定代表人:向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恒辉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告重庆源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谢娟,被告源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货款170096.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629.77元,按年息24%计算,本息合计暂定金额为201726.32元;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7年7月26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70096.5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源盟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但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除退货部分外的其余货款原告愿意分期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原告恒辉公司与被告源盟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增强聚丙烯FRPP模压排水管材,合同总量暂定为30万元,具体用量以实际施工需要为准;2.产品若有破损残缺,原告负责包换,若有其他质量问题的需要应当在收货后7日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则为合格;3.货到工地现场签字确认后,于次月25日结清上月所送货款,由于春节原因,12月份所送材料货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4.如一方违约,则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恒辉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20日陆续向被告源盟公司交付了货物。原告恒辉公司与被告源盟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6月20日进行了对账并形成4张《寸滩三期安置房周边道路工程项目提货对账单》。前述对账单均载明了2016年11月15日至对账之日期间的发货、退货、付款、欠款情况,其中2017年6月20日《寸滩三期安置房周边道路工程项目提货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6月20日发货金额为455318.20元、退货金额为35221.65元、收款金额为21万元、欠尾款金额为210096.5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恒辉公司为证明被告的付款、欠款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7年8月18日的《寸滩三期安置房周边道路工程项目提货对账单》,前述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8月18日发货金额为455318.20元、退货金额为35221.65元、收款金额为25万元,欠尾款金额为170096.5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对账单载明的供货情况无异议,因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源盟公司为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送的管材约有100米存在质量问题,货物价值5万余元,应退货或减少价款,向本院提交了4张照片。原告恒辉公司质证后认为:1.不清楚照片中的管材是否为原告提供;2.原告送货时均提供了合格证、检验报告,被告收货时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在收货后7日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源盟公司陈述: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后,通知原告要求退货,被告也因此未在2017年8月18日《寸滩三期安置房周边道路工程项目提货对账单》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供销合同》、16张销售单、5张《寸滩三期安置房周边道路工程项目提货对账单》,被告提交的4张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付款情况,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收款情况为准;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标准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签收货物情况在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所欠货款(2017年12月签收的货物在2017年1月21日前支付),现原告自愿放弃最后一批货物应付款日即2017年7月26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仅主张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结合前述理由,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009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95.6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96.5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源盟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退货或减少价款的意见,首先,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对此亦未予认可;其次,即使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结合前述理由,被告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源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辉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70096.55元、逾期付款利息1695.65元,共计171792.2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恒辉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计2162元,由被告朱永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