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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艾素玉与艾夕芬、唐章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素玉,艾夕芬,唐章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695号原告:艾素玉。被告:艾夕芬。被告:唐章俊。原告艾素玉与被告艾夕芬、唐章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素玉、被告艾夕芬、唐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艾夕芬、唐章俊停止侵占权属原告艾素玉的位于贵阳市××山红镇××村××的房屋(宅基地证00××36),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艾夕芬与原告艾素玉系婆媳的关系。2000年,被告艾夕芬在没有取得原告艾素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权属原告艾素玉的位于贵阳市××山红镇××村××的房屋(宅基地证00××36)卖给被告唐章俊。后,被告唐章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无房居住。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占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艾夕芬辩称:首先,我可以把房屋的一楼或二楼拿给原告居住,是作为原告是老的拿给原告住,但原告不能买卖。其次,我卖给唐章俊的房屋地盘是我们在原告的三间房屋的旁边我自己圈起来的,不是原告的房屋。被告唐章俊辩称:这个房子我不是从原告手里得到的,我是用我的地和被告艾夕芬换的,这个房子是挨着原告的房子,但不是原告的房子。玉与被告唐章俊系母女关系、与被告艾夕芬系婆媳关系。1991年7月24日,原告艾素玉与唐文榜因夫妻感情不合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991)白龚民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夫妻财产双方所建在××村××××结构房屋一栋(共三间一百余平方米),猪圈一间、双人床一间、方桌一张、三抽桌一张、板凳两张、大铁锅一口、现金六百六十元归艾素玉所有等”。1996年11月,原告艾素玉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房屋坐落于艳山红乡××组,住房1层3间,建筑面积69.45平方米等。2014年因涉案房屋垮塌,被告艾夕芬了出示2014年7月3日的《调解证明》载明:艾素玉老人因原有房屋垮塌,现政府同意批准修建。现其孙子黄庆富出资源共享来修建此房,并同意拿出80000元给予老人作生活补偿,以后艾素玉老人对此居住权利,没有买卖的权利…….以后艾素玉老人的生老病死都由孙子黄庆富负责等。艾素玉、黄庆富等在该调解证明上签名并捺印。2016年1月28日,艾素玉、黄庆富等人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艾素玉老人的生老病死由孙子黄庆富负责,黄庆富每月支付800元给艾素玉作生活费……在现在黄庆富修建的房屋艾素玉老人有权居住等。艾素玉、黄庆富等人签名并捺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加盖公章。现原、被告因诉争房屋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991)白龚民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调解证明》、《调解协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占权并返还房屋给原告,但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诉争房屋现使用人、居住人均不是二被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艾素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