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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梁经寨、黄密等与胡尚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经寨,黄密,胡尚峰,刘文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02民初4965号原告:梁经寨,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黄密(系原告梁经寨的妻子),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上列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尚峰,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刘文昌(系被告胡尚峰妻子),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梁经寨、黄密与被告胡尚峰、刘文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梁经寨、黄密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经寨因与被告胡尚峰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发现双方本案争议与该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对此本院已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原告梁经寨、黄密因此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经寨、黄密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梁经寨、黄密负担。审判员  曾韶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伟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