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琦染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骏马染线厂、肖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琦染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骏马染线厂,肖展华,蒋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315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琦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宝路33号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三期16座101之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779420205。法定代表人:古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春,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骏马染线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泰安路文城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4000033830。法定代表人:肖展华。被告:肖展华,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蒋伟强,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容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4737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染料。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同拖欠原告货款2097379元,有双方对上述欠款金额签订了对账单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9日,为确认还款时间和方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向原告还款,并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承担支付欠款利息和产生纠纷的费用(含律师费)。但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却没有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其中的3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747379元。被告无力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肖展华答辩称,没有意见,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肖展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容琦公司与被告骏马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容琦公司向被告骏马公司供应染料。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骏马公司拖欠购货应付款2097379元,被告骏马公司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肖展华、蒋伟强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就原告容琦公司与被告骏马公司于2015年10月份前发生的货款,被告骏马公司尚欠2047379元未付,被告骏马公司承诺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分期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纠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肖展华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仅归还了3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为此,原告委托了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为此产生了律师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容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还款承诺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容琦公司与被告骏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容琦公司向被告骏马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骏马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容琦公司要求被告骏马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473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骏马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容琦公司要求以拖欠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展华、蒋伟强作为保证人在对账单、还款承诺书签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原告容琦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骏马染线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琦染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47379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骏马染线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琦染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三、被告肖展华、蒋伟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0263.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26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骏马染线厂、肖展华、蒋伟强连带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楚烽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