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赵启凤、朱微等与肖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凤,朱微,肖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3071号原告赵启凤,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朱微,女,1995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倩,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瑶,女,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赵启凤、朱微与被告肖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家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孙倩、被告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凤、朱微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肖瑶向朱传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被告肖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2月月底前还清借款。2016年12月26日,朱传华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两原告系朱传华近亲属,依法享有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瑶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瑶辩称:借款已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新杭镇归还朱传华本人,但是借条没有退还被告。原告赵启凤、朱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广德县殡仪馆火花证明单复印件、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6日朱传华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是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肖瑶向朱传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月底前还清借款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广德县新杭镇洪山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朱传华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被告肖瑶对上述两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是借款已经归还了。被告肖瑶向法庭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本人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两原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原告提供的书证效力高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启凤系朱传华的妻子,原告肖瑶系朱传华的女儿。2015年5月17日,被告肖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传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朱传华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限年底12月底还清具借人:肖瑶2015年5月17日”等内容。朱传华于2016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来看,原告持有的借据,系被告出具的,被告亦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已经归还,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两原告系朱传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原告有权向被告肖瑶主张权利,对其向被告肖瑶请求归还朱传华的借款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原告诉请利息自诉请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启凤、朱微债权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肖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纪伟附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