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顾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1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跃,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跃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顾跃在本市西山区马街村委会马街子16号向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4克(净重),被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44克(净重)。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顾跃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顾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顾跃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检定证书等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4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智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