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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陶计连与阎晓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计连,阎晓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3687号原告:陶计连,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晓林,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26号航远大厦3层。负责人:张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锴,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陶计连与被告阎晓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计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阎晓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计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6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53.3元、复印费10.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618.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被告阎晓林驾驶×××号车在迎泽大街电力大厦门前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陶计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一、左足碾挫伤:1.第2跖骨骨折,2.皮肤挫伤、部分皮肤坏死,3.局部软组织损伤;二、右膝、右足部软组织损伤。交警认定阎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陶计连无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阎晓林辩称,我给原告垫付过10000余元的医药费,还给过原告500元的生活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D1635892号显示,2017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阎晓林驾驶×××号车在迎泽大街电力大厦门前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陶计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阎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陶计连无责任。原告陶计连受伤后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一、左足碾挫伤:1.第2跖骨骨折,2.皮肤挫伤、部分皮肤坏死,3.局部软组织损伤;二、右膝、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7年8月30日,实际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1.转门诊治疗,不适随诊;2.维持石膏外固定4-6周;3.定期每月门诊复查;4.口服药物对症支持治疗;5.休息3个月。×××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阎晓林给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给原告现金5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张医疗费票146.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200元。3、原告骨折愈合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人身损害营养期的有关标准,将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是岚县常盛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过磅员,每月工资3300元,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住院3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再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4个月的误工时间符合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元/月×4个月=13200元。5、二被告对原告按照每天99元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人身损害护理期有关标准,酌情确定为60天。护理费为5940元。6、原告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较重,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元。7、复印费10.8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9张384.2元与原告治疗情况相符,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对超过此金额的无票据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阎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3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5570.9元,扣除被告阎晓林支付原告的现金500元为25070.9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阎晓林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5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计连各项损失共计2507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支付到原告陶计连的以下账户:户名陶计连,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县车站营业所,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陶计连负担65元,被告阎晓林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