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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云华、谭桂艳与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华,谭桂艳,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3167号原告:王云华,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谭桂艳,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柿竹花苑A栋4单元3楼。法定代表人:刘泓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勤,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云华、谭桂艳与被告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华、谭桂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被告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华、谭桂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所购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御景湾(人和好景)4栋1层104号房屋的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12934元(违约金暂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以后的另行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止,每日违约金为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抓紧时间尽快办证,违约金以交房确认单日期实际计算为准。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6日,原告王云华、谭桂艳(买受人)与被告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所开发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御景湾(人和好景)小区4栋1层104号房,房屋总价款287716元,出卖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房。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个月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可自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也可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权属登记的,应在本客户签订的同时进行委托授权,双方约定有关委托事项。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购房款给付了被告。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因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酿成本案纠纷。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六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个月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办理完初始登记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通知原告。原告是否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双方另行约定有关委托事项”。原告已全部付清房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最后期限应为2016年12月27日前,故违约金计算的日期应从2016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按已付房款287716元的万分之一计算,每日违约金为28.77元,至判决之日违约金为8717.8元(287716元×0.0001×303天,此后按此另计至被告实际完成该幢涉案商品房的初始登记之日止)。按照双方《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承担的义务为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及提供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则须由双方另行约定有关委托事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云华、谭桂艳违约金8717.8元(按每日28.77元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暂计至2017年10月27日,此后另计至被告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完成该幢涉案商品房的初始登记之日止),此款限被告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云华、谭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郴州市桂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宇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