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6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阳亚卿与赵龙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亚卿,赵龙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856号原告:阳亚卿,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赵龙旺,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颍县,原告阳亚卿诉被告赵龙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亚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旺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亚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修车费用431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22时50分,阳亚卿驾驶粤T×××××号轿车沿S111线由珠海往石岐方向直行至中国银行对开路段时,与赵龙旺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赵龙旺、阳亚卿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龙旺书面辩称,1.我方现无经济收入,无法承担赔偿;2.在事故中我方也有车损和人伤,现在腿部疼痛。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22时50分,阳亚卿驾驶粤T×××××号轿车沿S111线由珠海往石岐方向直行至S111线80KM600M中国银行对开路段时在实施调头过程中,适遇赵龙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1mg/100mL)驾驶粤J×××××号(套牌、车架号:680012)二轮摩托车沿S111线由珠海往石岐方向直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赵龙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阳亚卿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赵龙旺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龙旺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龙旺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赵龙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阳亚卿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粤T×××××号车的车辆维修费6633.6元(按票据计算),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赵龙旺按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633.6元,由被告赵龙旺承担50%,即2316.8元。被告赵龙旺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316.8元给原告阳亚卿;二、驳回原告阳亚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龙旺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龙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阳亚卿,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涓媚邱志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