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与敏与杨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与敏,杨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710号原告:郭与敏,女,1979年7月3日生,布依族,住长顺县。被告:杨青,女,1987年9月7日生,布依族,住长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男,1993年2月10日生,苗族,住长顺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之夫。原告郭与敏与被告杨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与敏、被告杨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请求判决被告限期修复其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2、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主卧室大柜、强化地板及墙体恢复原状;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长寨街道祥顺花园B2幢2单园1层附4号)自2017年6月起漏水,导致原告的主卧室大柜、强化地板及墙体腐烂与脱落。原告多次电话、在被告门上贴纸条联系被告,但被告不理睬。为此,原告与房管部门联系解决仍未果。现仍漏水。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被告辩称,漏水是事实。但被告是经房管部门联系被告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家被水浸淋的事实。为此,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因原告态度不好,未能协商解决。但被告家已将家中对应的水管地方撬开,仍未能发现是被告家漏水的原因,撬开现状仍未恢复,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同意以1500元赔偿,其他均不同意。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家漏水损害的主卧室大柜、强化地板及墙体等现场照片。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家因漏水受损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因漏水受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漏水原因不明。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已将家中的水管地方撬开,仍未能发现是被告家漏水的原因,撬开现状仍未恢复的手机照片,原告对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居住的邻居。2017年6月起原告房屋(长寨街道祥顺花园B2幢2单园1层附4号)从天花板即楼上的被告家地板漏水,导致原告的主卧室大柜、强化地板及墙体腐烂与脱落。原告经房管部门联系上被告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家被水浸淋的事实。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但被告已将家中对应的水管地方撬开查看,仍未能发现被告家水管有实际漏水的情形,且现被告撬开地板寻找漏水原因的现状仍未恢复。本院认为,原告房屋从天花板即楼上的被告家地板漏水,致原告居住房屋及财物受到一定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经被告按常规寻找后仍未找到漏水系被告家的原因所致。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受损的主卧室大柜、强化地板及墙体的原状和赔偿所有损失,但未提出具体事实和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与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郭兴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