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进军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军,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511号原告:王进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昌。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法定代表人:王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兰,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菲,女,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进军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军、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兰、赵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613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5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患矽肺病,被鉴定为伤残六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损失还是误工损失,精神损失,医疗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必须承担。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患矽肺病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待遇已按规定经法院处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原告到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凿岩工作。2003年3月15日,原告王进军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03年4月1日,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以原告王进军盗窃矿石为由作出玲金劳人字[2003]8号《关于将王进军开除的决定》。2010年8月24日,原告王进军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2010年11月25日,原告王进军被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30日,被招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功能障碍程度七级。2013年6月14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进军的矽肺情况构成四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王进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原告曾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案件已经仲裁和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请求未予支持。2016年11月,原告又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6134.7元。2016年11月2日,仲裁委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在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这一时间段原告因矽肺感染需休治112天,原告主张按照烟台市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为16134.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生的诊断证明书建议的是休息治疗,实际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待遇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属于工伤应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因患矽肺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虽然在被认定为工伤时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社会保险机构因被告在开除原告后未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予负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仍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待遇,故被告仍应负担原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主张其休治期间的误工费实质属于停工留薪性质,是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在患职业病前就已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工资待遇,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134.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军误工费161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