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兴无与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无,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91行初64号原告李兴无,男,汉族,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立洲,教导员。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福军,支队长。委托代理人XX,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岳东,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无诉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简称高新消防大队)、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简称济南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无诉称,2016年11月26日,原告居住的草山岭小区2号楼发生火灾,经被告高新消防大队认定,是原告的地下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济南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济南消防支队维持了该火灾事故认定。被告高新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高新消防大队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济公消高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撤销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济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消防大队辩称,被告作出的济公消高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被告济南消防支队辩称,济南消防支队作出的济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只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火灾事故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扑灭后,通过现场询问、现场勘验、技术鉴定和模拟实验等调查结果,对火灾发生原因作出的科学实证活动,是一种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济公消高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济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兴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道云审判员 马东升审判员 刘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