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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吴志刚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刚,高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16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志刚,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高黎明,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人吴志刚于2017年7月10日依据本院(2017)浙0421民初209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06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高黎明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高黎明名下浙F×××××汽车一辆(车辆暂时无法查找)及其配偶张琴琴名下位于嘉善县××晓××单元××室房产,上述财产均轮候查封且均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高黎明暂无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高黎明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对其失信行为作出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了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吴志刚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167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志刚如发现被执行人高黎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高黎明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吴志刚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高黎明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吴志刚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闽军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勤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