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26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常满祥与温育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满祥,温育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370号原告:常满祥,男,195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育军,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祁县昌源城区。原告常满祥与被告温育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满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满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56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河北省蔚县代王城玻璃器皿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经常接客户订货,按照客户的订单向客户发货,客户接货后将货款打过来。2015年8月被告从山西省来该厂看货后,订了115675元的货,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10月12日、10月25日三次将被告所订的货发到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打过来2万元,2016年1月给了1万元,原告见被告有拖欠货款的意思,就于2016年6月20日去山西省祁县找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剩余85676元货款的欠条,几天后被告又给了3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迟迟不给,并多次毁约,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温育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常满祥提供的发货明细表及2016年6月21日被告温育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真实有效,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温育军共计欠原告货款85675元。后被告温育军分七次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现被告温育军净欠原告常满祥货款706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玻璃器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常满祥请求被告温育军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满祥货款706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常满祥负担375元,被告温育军负担1567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飞审 判 员  张世富人民陪审员  宋 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件: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