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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某、周某某、易某某、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276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51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憬,男,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都支行信贷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金某,男。被告: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西路汽车西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山,男,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被告:易某某,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周某某、易某某、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憬、邓智军,被告金某以及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金某、周某某、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罚息;2.对被告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车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某、易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金某借款用途不明确,原告把关不严,导致贷款不能按期偿还;2.被告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对贷款进行担保,但在原告即抵押权人同意下变卖了抵押物,被告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3年11月29日,被告金某因购车需要向原二都信用社借款160000元,双方签定了《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为9‰,采用“本息月均等额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二都信用社双方签定了《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湘******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周某某、易某某分别与原二都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金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金某取得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金某向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自愿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金某应当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金某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被告金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湘******汽车为被告金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与被告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共同将抵押物变卖,系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临澧县万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对被告金某借款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计付利息、罚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周某某、易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某、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某追偿;二、驳回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