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三进与薛冰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进,薛冰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470号原告:张三进,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启,男,系张三进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梅,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冰冰,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沁阳市。原告张三进与被告薛冰冰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启、任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冰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冰冰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1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三进于2015年在被告薛冰冰的范村木材加工厂工作,制作包装箱工作,工资约定为每天70元,干活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000元。被告薛冰冰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薛冰冰出具的证明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为1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进于2015年在被告薛冰冰的范村木材加工厂工作,制作包装箱等物品,工资约定为每天70元,干活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被告薛冰冰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张三进2015年欠工资13000元正薛冰冰2016.2.23”。本院认为,原告张三进为被告薛冰冰提供劳务,干活结束后,被告薛冰冰为原告张三进出具证明条,原告张三进持该证明条向被告薛冰冰索要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冰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冰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进劳务报酬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薛冰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