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袁胜碧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胜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674号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B4-604。法定代表人:杨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袁胜碧。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易公司)与被告袁胜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和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胜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和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80503.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4151.10元(按照实际代偿金额的3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天府双流支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因此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逾期,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了780503.6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胜碧未作答辩。原告鑫和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代偿通知书》、扣款回执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袁胜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7年3月8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经行政许可审批变更名称为天府双流支行。二、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及天府双流支行签订两份《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分别申请两笔贷款用于购车,贷款金额分别为49万元和3120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鑫和易公司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申请的两笔购车分期业务提供担保服务,被告不按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发生三次不按时或未足额还款的,应按担保总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提前结清贷款。三、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802000元,因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780503.69元。四、2015年4月15日,银行向鑫和易公司发送《代偿通知书》,载明因债务人袁胜碧逾期还款,根据银行与鑫和易公司签订的《授权担保合作协议》,要求鑫和易公司进行代偿,代偿金额为780500元,并将于2015年4月30日前扣划完成。本院认为,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因此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鑫和易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经审查,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代偿的金额为780503.69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实际代偿金额的30%进行计算即234151.10元,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胜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80503.69元;二、被告袁胜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4151.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192元,由被告袁胜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