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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民辖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泛美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泛美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泛美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商会大厦B座13楼1310号。法定代表人:夏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59室。法定代表人:汪林朋,董事长。上诉人三门峡泛美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门峡元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元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33666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元洲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以及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元洲公司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的客观情况,与本案合同具有紧密联系地、侵权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该案由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方便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故三门峡元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元洲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五次续订〈特许经营合同〉协议书》(简称协议书)明确约定,因“特许合同”引起的或者与“特许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是“特许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一致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且协议书下方签字盖章处写有“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可以被双方当事人约定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故上诉人三门峡元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伟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