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方营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邢方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3190号 原告: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泓然,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邢方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权,男。 原告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方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傅泓然、被告邢方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占地费4400元;2、判令被告腾退占用土地1.1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的082100046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证号为苏家屯国用(2005)第0001294号。被告在上述地块范围内占用了1.1亩土地,年租金2000元每亩,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2008年至2016年租赁费4400元。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邢方营辩称,我不承认我们占原告的地,我不承认我是被告,我根本没占原告的土地,如果占了的话可以实地勘察,你们鸿发展没来的时候我家的土地就这么大,我有没占你们土地的证据,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我有土地的四至,我有农场给我的四至,我没占原告的地,四至的范围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南至田地,我就在田地边,我也没动,那有个水沟,我没占原告的土地,我也没租赁过原告的土地,也没与原告签过合同,原告侵害了我的权利,原告打扰了我们的生活,我没占原告的土地,我家的院子在那放着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因该证件系国家权力机关核发,本院对该证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土地承租协议书,证明同一块地在2005年时租赁协议价格是每亩2000元,原告根据该标准主张占地费,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因该证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核发,本院对该证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4日,原告获得坐落于沈阳市浑河农场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12508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苏家屯国用(2005)第0001294号。1993年12月15日,被告获得坐落于浑河农场二分场房屋及土地。现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土地,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占用原告的土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我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测绘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测绘人员表示部分测量数据需到被告家中进行测量,被告不认可测量其房屋及土地,故该鉴定无法完成。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浑河种业谷物产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雪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