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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闪利平与史华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利平,史华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3899号原告:闪利平,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尚义县,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华朴,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桥区。原告闪利平与被告史华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萍,被告史华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闪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租、押金共计7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租赁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X号X号楼X室用于经营。同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三个月租金5400元,押金2000元,合计74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房屋时,发现门锁被房主更换,无法使用。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归还房租及押金,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史华朴辩称,第一、原告是从被告前任租赁者手中把涉案房屋转过来的,租赁期限只有50天左右,不是三个月,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第二、在原告转租涉案房屋时,被告进行了善意的提醒和制止,告知涉案房屋被告与原房东有合同纠纷。第三、据被告所知,涉案房屋是从前任的租赁者赵某某手中接管过去的,其付了一定的转让费,原告所谓的没有交接房屋与事实不符,合同是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原告介入此事是5月底,原告有权利在此经营,其他人来闹,可以制止,只剩下一个月了,不可能也不同意退房租和押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X号X号楼X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张书芹。2012年3月15日张书芹作为甲方、史华朴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书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史华朴,租赁期限暂定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到期后如无违反合同中的条款则租期顺延。月租金为3000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史华朴将其租赁的房屋向外转租。2017年4月23日,史华朴作为甲方、赵奎利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史华朴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赵奎利,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租赁费用每月1800元,租赁期内租金始终保持不变。租金乙方每季度向甲方缴纳,共计5400元。……2017年5月31日,赵奎利将涉案房屋租赁权转让给闪利平。闪利平与史华朴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方变为闪利平,合同期限仍沿用赵奎利合同中的期限,即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租赁费仍为每月1800元,按季度缴纳。合同签订当日,闪利平向史华朴缴纳了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的租金5400元,其中有一部分是替赵奎利交纳的,另缴纳押金2000元。2017年6月1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书芹将涉案房屋换锁,收回了涉案房屋。现闪利平主张,史华朴与房主有纠纷,未告知原告,致使其交纳了租金后不能使用涉案房屋,故要求解除与史华朴间的房屋租赁协议,退还租金2700元(同意扣除1个半月的租金)及押金2000元。对此史华朴认为,其与房主有纠纷已经告知过原告,之前的租赁者一直正常经营,房主从原告手中将房屋收回,原告应当抢回来。签约时就说过不退租金及押金,且房主没有权利收回房屋,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同意退还租金和押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史华朴于2017年5月31日将涉案房屋转租给闪利平,闪利平尚未开始使用,2017年6月1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与史华朴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将涉案房屋收回,致使闪利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闪利平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闪利平向史华朴缴纳了3个月的房租,但未能使用过房屋,史华朴应当将租金及押金退还给闪利平。因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系闪利平替之前的租赁人所缴纳的,故闪利平同意扣除1个半月的租金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闪利平与被告史华朴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史华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闪利平租金2700元、押金2000元,合计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史华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玉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