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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底,被告人于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弘义家园3号楼2单元4楼西户张某家中,趁其不备盗窃被害人张某衣柜内现金24000元。案发后,于某的近亲属代其退还张某120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信息、协议书、欠条、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微信语音光盘;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称:其盗窃的数额是12000元,不是24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张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底,被告人于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弘义家园3号楼2单元4楼西户张某家中,趁其不备盗窃被害人张某衣柜内现金12000元。被告人于某盗窃现金后购买手机一部支出1100元,其余被其打牌挥霍掉。案发后,于某的近亲属代其退还张某12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6年5月2日8时32分许被害人张某报案至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其家中被盗15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2)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在南辛庄劳务市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协议书、欠条、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妻子李克满代被告人于某退还被害人张某12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家中被盗现金的事实(被害人张某多次陈述证实的内容不一致,其中在2016年5月2日接受询问过程中陈述称其被盗现金16500元,5月4日、7月5日、8月14日、8月9日的陈述称被盗现金约24000元,8月1日陈述称被盗现金12000多元,对于被害人张某的上述陈述,结合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8月1日的陈述较为客观,予以采信)。3、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勘验、检查被害人张某家被盗现场基本状况、事实。4、视听资料: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并附光盘一张、微信语音光盘一张光盘制作说明,内容印证于某供述称其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1万余元的事实,另证实办案民警将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制作成光盘。5、被告人于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被害人张某家中大衣橱中的横板上盗窃现金12000元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取他人现金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指控被告人于某盗窃数额系24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仅依据被害人张某的部分陈述,与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报警时及2016年8月1日的陈述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能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盗窃赃款主要用于其个人赌博挥霍,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另经被告人于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在居住地的社会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对于某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楚秀丽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