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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邓金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金,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六枝特区人民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荣桃,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昕,被告人邓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邓金驾驶车牌号为贵B×××××的吉利轿车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五龙村村口公路上超越被害人郭某1之子郭某2所骑的摩托车时,车轮碾压路面水塘内的脏水溅到郭某2的身上,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演变成互相推搡,后邓金从自己轿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一根钢管对着郭某2挥舞,郭某2遂打电话给其父亲郭某1,过了几分钟后郭某1赶到现场与邓金发生争吵并争抢其手中的钢管,在此过程中郭某2抬脚踢向被告人邓金,被邓金抱住郭某2的脚并向后拖拽,后二人同时摔倒在公路坎下的一块茄子地中,郭某1也跟着跳到茄子地抢到邓金手中的钢管,郭某1、郭某2遂对邓金进行殴打,被旁人劝住。后双方均走到之前发生纠纷的公路上,郭某1将郭某2喊回家后与邓金在现场相互谩骂,在谩骂过程中邓金绕到郭某1的身体右侧,扬起拳头并跳起来击打了郭某1的后脑勺一拳后迅速退开,郭某1被打后慢慢倒地,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1系自身心血管系统病变致病理性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其生前情绪激动、轻微外伤可作为本例死亡的诱因。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金自动到六枝特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邓金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向本院转交了郭某2、郭某3、陈某1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邓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某3、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郭某2、郭某3、陈某1表示谅解被告人邓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邓金过失致被害人郭某1死亡的事实,被告人邓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钢管1根,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110指令单、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郭某1尸检检验情况、六枝特区人民医院120急救电话登记本、通话记录、照片来源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六枝特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邓金纳入社区矫正),证人陈某2、肖某、郭某3、郭某2、邓某、郭某4、郭某5、郭某6、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邓金的供述,六盘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7]1171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六)公(司)鉴(化)字[2017]328号理化检验报告、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20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草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金过失致被害人郭某1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金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邓金的辩护人李荣桃、刘海辩称的被告人邓金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金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