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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钱方其、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方其,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倪利汉,黄海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692号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花园北路197号、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972321963。法定代表人:陈东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光,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方其,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永秀京马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0891634Q。法定代表人:倪利汉。被告:倪利汉,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黄海明,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方其、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倪利汉、黄海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方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700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2、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倪利汉、黄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钱方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钱方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对被告钱方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倪利汉、黄海明向原告出具了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钱方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钱方其交付了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保证合同、保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钱方其支付借款利息8700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倪利汉、黄海明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共同对被告钱方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方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87000元;二、被告桐乡市新丽丝绵有限公司、倪利汉、黄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正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