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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执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光有、张永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光有,张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1执2164号申请执行人张光有,男,1965年8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永祥,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841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张永祥发出执行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永祥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永祥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永祥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319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自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