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29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佰英与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佰英,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9民初737号原告:范佰英,男,生于1973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舟坝镇兴隆村2组。法定代表人:沈洁雄,公司经理。原告范佰英与被告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佰英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原告范佰英承担。审判员  毛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