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1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单笔峰、杨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单笔峰,杨杨,单丹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29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9号。负责人:金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原告员工),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单笔峰,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杨杨,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单丹阳,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阳支行”)为与被告单笔峰、杨杨、单丹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单笔峰、杨杨、单丹阳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为17145.5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笔峰、杨杨、单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单笔峰与农行东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单笔峰可在1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向农行东阳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提取及还款账户为:62×××15;利息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杨杨、单丹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杨杨、单丹阳又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单笔峰上述贷款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农行东阳支行将可循环借款额度15万元发放至指定卡内。同日,单笔峰分多次将15万元款项支取。借款到期后,经农行东阳支行催讨,单笔峰、杨杨、单丹阳均未还款。截止2017年7月20日,单笔峰、杨杨、单丹阳共拖欠农行东阳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7145.5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笔峰、杨杨、单丹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为17145.5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单笔峰、杨杨、单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