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根治与冯彦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治,冯彦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2378号原告:李根治,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新郑市轩辕路万隆电动车店业主。被告:冯彦治,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李根治与被告冯彦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治、被告冯彦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根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车价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价值22000元的“金彭”电动车,口头约定一个星期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元月21日保证:2017年2月13日前还款10000元,剩余12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付清,按提车之日每月加息500元,后果自负;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冯彦治辩称,被告购买的“金彭”牌电动车是在新郑市××店镇担任保安期间为方便上下班由保安队长介绍从原告经营的车行处购买,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该车存在有质量问题,使用时间不长就出现了大灯不亮及电瓶等问题,原告向我要账时还曾以要卸被告的胳膊进行威胁。对于冯彦治拖欠李根治车款的事实,李根治向本院提交了冯彦治于2016年11月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郝现中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名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冯彦治到李根治经营的电动车商店购买“金彭”牌新能源V2型电动车一辆。双方协商价格为22000元。由于双方不认识,而冯彦治又不能当即结清价款,后由与二人均熟识的郝现中到场作证,李根治同意冯彦治赊欠车款,冯彦治于当日向李根治出具欠条一份,郝现中亦在欠条上签名作证。冯彦治在日常使用该车过程中数次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出现故障,李根治均予免费保修。该款经李根治催要,冯彦治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于2017年2月13日前还款10000元,下余12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结清。到期后又经李根治多次催要,冯彦治分文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彦治购卖李根治经营的“金彭”牌新能源V2型电动车一辆,冯彦治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向李根治支付价款。冯彦治欠李根治22000元货款有其于2016年11月1日向李根治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冯彦治应予清偿。但其虽经李根治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每月加息500元超出了有关规定,应予适当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彦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根治货款22000元,并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由被告冯彦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石青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代赏丹书 记 员 李福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