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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涛与宋进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宋进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572号原告:张涛,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宋进才,男,1984年4月7日出生,住肃宁县。。原告张涛与被告宋进才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进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期用。事实和理由:双方是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窝北镇窝北村人,2012年4月份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1月4日写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答应给付,但不落实,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执行原告的请求。被告宋进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宋进才借张涛50000元定为三年还清特以此条为证伍万元借款人:宋进才2013年1月4日”。原告称借条中“三年”处有涂改的痕迹,是因为一开始写的两年,被告当时感觉两年还款压力大就又改成了三年。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借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进才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慧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