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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徐州市甲轮橡胶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江苏轮胎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甲轮橡胶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江苏轮胎厂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4126号原告:徐州市甲轮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2136402893U。法定代表人:崔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鼓楼区政府机关大楼825室,组织机构代码01405707-5。法定代表人:平秀剑,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轮胎厂,住所地徐州市利民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甲轮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轮橡胶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江苏轮胎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轮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被告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被告江苏轮胎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伟、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轮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徐州市港南里231-22、231-23号房屋价值拆迁补偿款50万元归原告所有,搬迁过渡奖励费、停产停业损失计10万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鼓楼区住建局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原告自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改制分离,根据国家八部委改制文件精神,坐落于徐州港南里231-22、231-23号营业房由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划拨给原告经营使用,用以解除职工就业生存问题。现涉案房屋被鼓楼区住建局拆迁,依据徐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虽被征收的房屋产权人为江苏轮胎厂,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应享有不低于50%的相应补偿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鼓楼区住建局辩称,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国务院590号令文件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被征收人为房屋产权人,依据产权证和产权部门的登记存根记载,涉案房屋坐落于港南里11号楼一层,产权人为江苏轮胎厂,因此原告不具有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身份,其起诉要求确认获得相应的房屋补偿款无法律依据。被告江苏轮胎厂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并非房屋产权人,虽其前身是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二者在法律主体和财产上是相互独立的,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的资产亦明晰,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任何权利。2.鼓楼区住建局与被告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依法应取得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并无所有权,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85年徐州橡胶厂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徐州市甲轮橡胶公司工业供销公司,2005年徐州市甲轮橡胶公司工业供销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变更为甲轮橡胶公司即原告。1993年徐州橡胶厂更名为江苏轮胎厂,1999年江苏轮胎厂投资成立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徐州市甲轮橡胶公司工业供销公司系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坐落于中山北路××楼底层××、××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江苏轮胎厂,面积80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甲轮橡胶公司占有使用。2016年6月13日,鼓楼区住建局(甲方)与江苏轮胎厂(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因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二环北路站项目需要,甲方对乙方坐落于中山北路港南里11号楼,建筑面积为343.8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乙方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5561315元,其中房屋价值4986115元、附属物41264元、搬迁过渡奖励费用35324元、停产停业损失498612元。该房屋现已由鼓楼区住建局实际征收,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未实际发放。原告主张其系港南里231-22、231-23号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面积占被征收房屋总面积的比例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故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与江苏轮胎厂分割该款项并由鼓楼区住建局直接向其支付。另查明,2005年江苏轮胎厂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轮橡胶公司赔偿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房屋租金损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鼓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甲轮橡胶公司与江苏轮胎厂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占有涉案房屋系因企业划拨分配固定资产而产生,亦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判决驳回江苏轮胎厂的诉讼请求。江苏轮胎厂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徐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系因改制过程中遗留问题产生的房屋权属纠纷,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应当作为企业改制的一个方面结合其他内容一并处理,方能维护各方利益,因此,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应由参与改制的相关单位及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故裁定驳回江苏轮胎厂的起诉。本院认为,江苏轮胎厂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鼓楼区住建局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予货币补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已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作出认定,该房屋的使用权系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应由相应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无法律依据。因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基于房屋的使有权要求分割、支付拆迁补偿款提起的本次诉讼亦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甲轮橡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若倩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