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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6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长安区某某西街某号某单元某楼某户。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卷鹏、李欣媛(实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卷鹏、李欣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租用长安区韦曲街办乔家村村民乔某某家的一间门面房和XXX号房间,采用招聘、卖淫女相互介绍等途径雇佣卖淫女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赵某某并购买被褥、避孕套等物品供卖淫女使用,从卖淫所收嫖资中抽成牟利。2016年11月9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将该场所内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赵某甲、张某及庹某某、张某乙抓获。2017年7月14日,民警在韦曲青年南街“新浪潮”酒店XXX房间将赵某某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报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辩解自己没有招聘卖淫女,是卖淫女主动找的他,他只是提供了卖淫场所,从中抽成。辩护人辩称,赵某某对卖淫女没有实行管理,不发放报酬,不具有组织性,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以容留妇女卖淫罪对赵某某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租用了长安区韦曲街办乔家村村民乔某某家的一间门面房和XXX号房间经营按摩房。期间,卖淫女赵某甲、庹某某是主动到赵某某店里,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并与赵某某协商每接待一名客人收取的100元费用给赵某某提取40元,赵某某购买被褥、避孕套等物品供卖淫女使用。2016年11月9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将该场所内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赵某甲、张某及庹某某、张某甲抓获。诉讼中,赵某某退缴了非法所得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2.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14日将赵某某抓获。3.证人证言(1)赵某甲证实:她两三天前从电子城来到韦曲乔家村的一家红房子问要人不,一个女的说“要,你随时都可以来。”她就在今天下午来这家店,她知道这家店就是一个卖淫点。老板是谁她不知道,她来店里后有一个男的来转了一圈,问她们吃饭了没有,别人是不会关心,这个人就是老板。她们口头约定一次100元,给老板40元,她60元。(2)庹某某证实:半个月前经朋友介绍,她到韦曲乔家村的一个巷子里的红房子卖淫,那个房子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租的。今天她和湖北的那个女娃一起在红房子接客卖淫时被抓获了。她们与老板口头约定做一次100元,给老板40元。老板给她们租房子,提供避孕套和卫生纸,其他不管。(3)证人张某、张某甲证实:2016年11月9日晚,他们在韦曲乔家村的一个小巷子,看到一个红房子里有两名女子,谈好价钱后他们与该两名女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乔某某证实:赵某某在一年多前找他要租他家的房,他让赵某某和妻子武某某谈租房的事。(5)武某某证实:2015年年底,赵某某到她家找乔某某想租她们家的房子。乔某某让她与赵某某谈的,赵某某租了一楼意见门面房和二楼一间卧室。赵某某买了二张麻将桌放在门面房里,二楼买了被褥等物用来居住,麻将馆开了一段生意不好,后来就把麻将馆撤了,一楼门面房和二楼经常住着一两个女的。(6)张甲、王某某证实:乔某某家的门面房租给赵某某,赵某某用来开店。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庹某某、赵某甲、郭某某、张某被处以行政拘留。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12月他租用了韦曲乔家村乔某某的一间门面房和一间卧室开按摩店,开张后,就有小姐来,他与小姐谈好分成,小姐提供性服务100元,分给他40元,如果是80元,分给他30元。他负责租房和结房租,为小姐提供避孕套,他两三天到店里收一次钱,收完钱后就不管了。9.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经济利益,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失足妇女不是赵某某招募的,是主动到赵某某处进行卖淫,赵某某没有控制失足妇女,只是为其提供了卖淫场所,收取了少量的费用。因此,赵某某的犯罪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了其非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非法所得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海荣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