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旭与甘莉北碚区欧化橱柜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北碚区欧化厨柜经营部,甘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816号原告:周旭,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碚区欧化厨柜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1号状元府第8栋2单元5-3。经营者:肖全,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甘莉,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周旭与被告北碚区欧化厨柜经营部(以下简称欧化经营部)、甘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化经营部、甘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欧化整体家居产品定制合同》;2、要求判令被告欧化经营部退还定制款12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另25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要求被告欧化经营部支付为追索债权产的的律师费7000元;4、要求被告甘莉对上述欧化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欧化经营部签订了《欧化整体家居产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第三条审定表内容为原告加工定制家居用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家居产品款250000元,并约定在支付合同价款的50%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准备加工定做家居产品所需要材料及完成产品定做,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价款125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定制家居产品,导致原告房屋装修工程搁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欧化经营部、甘莉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全与甘莉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北碚区欧化橱柜经营部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经营者姓名肖全,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橱柜销售。2016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欧化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欧化整体家居产品定制合同》。合同抬头为甲方:周旭;乙方:欧化经营部,法人姓名肖全。合同正文共有五条:一、合同内容:1、护墙板,橱柜,衣柜等定制产品。2、以上产品均由甲方测量、设计、生产、安装。3、以上为客户选购产品单价,总价以最终图纸尺寸结算。二、加工售后服务方式:……甲方定制产品价总价为25万元(按乙方提供图纸计价结果)。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乙方在产品成品材料生产完工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款15%,工程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5%。质保期内如如出现任何与产品质量及安装工艺的相关问题及售后服务,均由欧化橱柜北碚经营部负责。产品实际尺寸包括样式以甲方护墙板基层完工,乙方测量出图,甲方确定后为准。如尺寸、样式发生改变,增减、改变部分按甲乙双方协定价格为准(合同表格中的价格。)三、材料清单客户审定。四、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需经双方协商修订,协商不成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落款甲方法人处周旭签字并加盖周旭私印,乙方法人处欧化经营部签章,经营者肖全签字并按捺手印。落款时间2016年1月12日。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共计两页,合同第一页载有合同抬头及合同正文中的第一、二条内容,合同第二页载有合同正文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及落款。第一页抬头甲方处周旭加盖私印,乙方处欧化经营部加盖公章。原告当庭举示了合同第一页的原件,合同第二页为复印件。对此原告解释为合同第二页遗失了。另查明,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欧化经营部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还查明,2016年1月18日,周旭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肖全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同日,周旭向肖全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13日,周旭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肖文婷银行账户支付25000元。周旭当庭陈述其向肖文婷支付的25000元系应肖全的指定支付的,对此周旭举示了其与肖全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原告陈述该图片原件在原告手机里,但原告手机坏了,无法举示原始聊天记录。该打印件系截图的打印件。周旭为证明为本案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当庭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欧化整体家居产品定制合同》,理由为:欧化经营部没有实际经营,其没有履约能力;且欧化经营部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虽原告庭审中举示的《欧化整体家居产品定制合同》第二页为复印件,但结合周旭举示的打款记录与合同第一页由欧化经营部签章的合同内容相符,故本院对《欧化整体家居产品定制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周旭与欧化经营部签订的《欧化整体家居产品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周旭已按约向欧化经营部支付了部分定作款,但欧化经营部未按照约定完成相应的生产安装义务构成违约,且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周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欧化整体家居产品定制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欧化经营部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欧化经营部于2017年7月21日视为收到起诉状副本。故本院认为以周旭解除合同的意思到达欧化经营部的时间亦即欧化经营部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2017年7月21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比较合理。合同解除后,欧化经营部应返还周旭支付的定作款。对此周旭举示了其向肖全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支付宝电子回单,载明周旭共计向欧化经营部的经营者支付了定作款100000元。周旭主张其向肖文婷转账支付的25000元为肖全指定其支付给肖文婷,但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周旭举示的微信截图系复印件,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周旭向欧华经营部支付了定作款为100000元。故,对于周旭要求欧化经营部返还定作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周旭与欧化经营部签订的《欧化整体家居产品定制合同》于2017年7月21日解除,故欧化经营部应于合同解除的次日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对于周旭要求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周旭要求欧化经营部承担为实现债务的律师费,因双方的合同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周旭要求甘莉对欧化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甘莉并未在《欧化整体家居产品定制合同》上签字,亦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对于周旭直接要求甘莉对欧化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欧化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碚区欧化厨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旭定制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40元,由原告周旭负担713元,由被告北碚区欧化厨柜经营部负担2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阳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