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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任传利与被申请人梁桂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传利,梁桂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特18号申请人:任传利,男。被申请人:梁桂兰,女。申请人任传利与被申请人梁桂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申请人任传利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任传利撤回申请。审判员  于军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