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9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张宁与杨娟刘汝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刘汝超,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9784号原告:张宁,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会,女,汉族,1966年11月19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原告之妻。被告:刘汝超,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娟,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汝超,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被告之夫。原告张宁与被告刘汝超、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会,被告刘汝超、被告杨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万元(从2016年6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实际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汝超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五,按期付息,每月还利息壹万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刘汝超账户。被告刘汝超借款后按月付息,并于2016年1月13日归还借款20万元。后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每月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应作为利息。但从2016年6月起,被告刘汝超以资金紧张为由既不付息,也不还本。原告于2016年6月起多次向原告催收,但至今被告刘汝超于2017年8月16日付壹万元利息。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汝超、杨娟辩称:原告的借款是其委托被告借出,被告刘汝超就帮原告借给刘汝超的朋友,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刘汝超的朋友承诺拿2.5%的利息,朋友没拿刘汝超自己就拿给了原告。当时借款40万元,原告转款39万元,扣了1万元利息。以前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扣除多支付的利息。2017年2月13日,被告将房屋抵押贷款还原告2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万元后没有约定利息,所支付原告10000元是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汝超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按期付息,即每月付利息1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刘汝超账户39万元,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被先期扣除。被告刘汝超借款后按月付息,并于2016年1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5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汝超经对以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刘汝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宁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刘汝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2月14日后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刘汝超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刘汝超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原借贷关系的继续履行还是新的借贷关系成立?二、2017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是作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原告利息?对于上述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发生的借款关系经2017年2月13日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应认定原借贷关系已终止,双方对以前的借款本息作了清算处理,已完清了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重新确立了借贷关系。因双方未在2017年2月13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已支付被告的10000元作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的次日即2017年5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汝超、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宁借款19万元。二、被告刘汝超、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宁借款利息。从2017年5月14日起,以19万元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汝超、杨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刘汝超、杨娟负担。限被告刘汝超、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