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某与被告梁磊、湖南安运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梁磊,湖南安运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5267号原告潘某,住湖南省xx州。法定代理人潘自刚,系原告潘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桂梅,系原告潘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磊,男,住长沙市xx区。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安运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宏景大厦C1729号。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春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梁磊、湖南安运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法定代理人潘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纪言,被告梁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艳裙,被告安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艳裙,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22时14分,被告梁磊驾驶车牌号为湘AZ6x**重型货车,沿长沙市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芙蓉路与湘雅路交叉路口20米时,遇原告的父亲骑电动车搭载其母亲陈桂梅及原告同行至此,因梁磊未注意安全,发生湘AZ6x**重型货车右侧与原告父亲所骑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车受损,原告及父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父亲潘自刚、母亲陈桂梅三人前往医院就诊,其中原告产生医疗费产生医疗费6818.75元。2016年4月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期治疗费预计需3万元,需1人护理2个月。经查,被告安运达公司系事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三被告未能履行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磊、安运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418.75元(医药费6818.7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2、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梁磊、安运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磊、安运达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已购买保险,故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2、被告安运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4.8元,垫付急救费各200元;3、被告梁磊系被告安运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梁磊执行职务期间;4、同意与被告财保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15%。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其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答辩人没有垫付;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5%。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2时14分,被告梁磊驾驶车牌号为湘AZ6x**重型货车,沿长沙市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芙蓉路与湘雅路交叉路口20米时,遇原告的父亲骑电动车搭载原告的母亲陈桂梅及原告同行至此,因梁磊未注意安全,发生湘AZ6x**重型货车右侧与原告的父亲潘自刚所骑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车受损,原告的父亲潘自刚、母亲陈桂梅及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父亲潘自刚、母亲陈桂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神清,双下肢皮肤损伤,左侧10×5cm,右侧8×4cm,少量渗血,四肢活动可。2015年4月23日门诊诊断为,车祸外伤5天,患儿伤口经于双下肢,左侧伤口大小10×5cm,右侧伤口大小8×4cm,右侧创面50%黑紫色,50%红色,伤口周围批复稍红肿,少量分泌物。2015年8月3日门诊诊断为,右小腿车祸后出现疤痕3+月,一般情况可,右小腿屈侧5×10cm暗红斑块,凹凸不平,中央色素减退。肢体屈侧片状色沉,诊断:瘢痕。后又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经各方确认原告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8653.5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818.75元,被告安运达公司垫付1834.8元。另外被告安运达公司为原告垫付急救交通费2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就其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16年4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外伤后现双小腿瘢痕形成,其中右小腿后侧部分呈增生性疤痕,质硬。以上疤痕可考虑瘢痕行手术整复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万元;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2个月。另查明,本案的事故车辆湘AZ6x**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鉴定后,已进行首期后续治疗并花费了10107.6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补充协议,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梁磊驾车与原告的父亲所驾驶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梁磊系被告安运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梁磊执行职务期间,故被告梁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运达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故其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8653.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各方当庭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8653.5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818.75元,被告安运达公司垫付1834.8元。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瘢痕行手术整复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万元;三被告提出,原告已进行后续治疗并花费了10107.6元,故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10107.6元为准,对此,原告认为,该10107.6元仅为首期康复费用,康复治疗并没有完成,故应以鉴定意见为准。经查,原告的康复治疗所花费的仅为首期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康复并未结束,故应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提出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认定为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2个月。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对原告按照1人护理60天计算为7553元(45946元÷365×60天×1人),原告提出护理费7200元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认定为5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500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安运达公司为其垫付的急诊费应计入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等实际交通费用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6、鉴定费认定为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900元。综上,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47253.55元,其中被告安运达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034.8元。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47253.55元,其中医药费损失为38653.55元。因同一事故中,另案原告潘自刚的医药费损失为8721.81元,故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内,被告财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159元=38653.55元÷(38653.55元+8721.81元)×10000元。剩余30494.55元=(38653.55元-8159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920.37元=30494.55元×85%,被告安运达公司承担4574.18元=30494.55元×15%。原告交通费5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72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安运达承担。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41779.37元=(交强险医疗费8159元+交通费500元+商业险医疗费25920.37元+护理费7200元);被告安运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5474.18元=(医疗费4574.18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安运达已为原告垫付2034.8元,还需向原告支付3439.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潘某各项赔偿款共计41779.37元;二、被告湖南安运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某各项赔偿款共计3439.38元;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湖南安运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