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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5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吴XX与宁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宁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5928号原告:吴XX,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国药控股柳州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冈,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柳州市妇幼保健院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吴XX与被告宁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海华、被告宁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宁冈赔偿吴XX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所造成的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宁冈承担。事实和理由:吴XX与宁冈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日离婚,当时有一套位于柳州市城中区的房产(价值暂定50万元,协商不一致,以评估为准)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未办理房产登记法院暂未处理。宁冈于2016年3月9日私自取得房产登记后,在吴XX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9日擅自转让给了周小弟,严重侵犯了吴XX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吴XX损失。由于宁冈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计算赔偿时,宁冈应当少分,吴XX应当多分。为了维护吴XX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吴XX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宁冈辩称:宁冈因吴XX在婚姻期间进行婚外情,因此起诉与吴XX离婚。本来宁冈打算要小孩宁可的抚养权,后吴XX不愿放手小孩,经调解后小孩宁可归吴XX抚养。大额家庭财产(不动产、银行贷款),吴XX坚持要通过法院进行处理,因此没能进行分割。柳州市城中区房屋因双方都不愿要,所以当时决定待房产证得到后进行出售,售房款在扣除相应支出后进行平均分配。离婚后吴XX多次以她本人及她父亲的名义起诉到法院,向宁冈索要钱财(这些有案可查)。宁冈在(2015)北民一初字1624号案中,支付吴XX60132.81元;在(2016)桂0205民初1212号吴家宁诉吴XX、宁冈案,支付131427.12元,因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之连带责任。柳州市城中区的房产,相关货款的偿还一直由宁冈独自支付,每月2500元左右,另每月要支付小孩宁可的抚养费用9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另外支付。宁冈经济压力大,所以必须卖掉柳州市城中区的房产。柳州市城中区的房产收房、办证、物业费等各项事宜都是由宁冈一手操办的,这期间的整个过程,吴XX没有给一分钱,也没有出一份力。卖出房子前,宁冈在短信中多次跟吴XX表明,告诉吴XX以市场价出售即可,让吴XX寻找愿意出高价买该房产的客户,也申明了如果超出44万元的部分,全部归其所有,但吴XX并没有找或没有找到愿出高价的客户。并且吴XX对宁冈的多次催促,置之不理。在此过程中,吴XX携同其父亲吴家宁,以吴家宁的名义在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诉求吴XX及宁冈共同赔付153400元(其中本金13万),而吴XX毫无疑义的完全同意。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之连带责任,这实际上是对宁冈财产的诉求。因为吴家宁只有吴XX一个女儿,赔付的钱最终会到吴XX手中。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是自然法基本准则。在购买柳州市城中区房产时,宁冈和吴XX一起向宁冈父亲宁鲁宗、宁冈姐姐宁波借钱,当时说好卖了柳州市城中区房产就还债的,这些必须要还。诚信是做人的基础,当时宁鲁宗、宁波考虑到亲属关系,因此没有让宁冈与吴XX写借条。谁知吴XX毫无诚信,根本不想归还以上借款。明明知道存在借款事实,偏偏要让宁鲁宗、宁波去法院起诉,妄想拖欠不还,同时浪费司法资源,浪费债主的时间、精力。之所以说吴XX毫无诚信,是因为吴XX在与宁冈的婚姻存续期间,与有妇之夫搞婚外情,现在吴XX离婚啦,那个有妇之夫也离婚啦。而且在(2016)桂0205民初1212号吴家宁诉吴XX、宁冈案中,吴XX在有能力赔付的情况下[(2015)北民一初字1624号案,宁冈支付吴XX60132.81元],也不归还吴XX承认的所谓借款。在(2016)桂0205民初1212号吴家宁诉吴XX、宁冈案中,吴XX向法官陈述其没有工作,实际上吴XX从事过医疗器械销售、平安保险销售等工作。在多个起诉案中,吴XX都不写明自己的真实住址……向宁波借的2万元,是通过网络转账到宁冈的工商银行账户,有转款记录为证。这笔钱吴XX完全否认。向宁鲁宗借的钱是分多次借的,有宁鲁宗活期取出的、也有定期提前支取的,还有定期到期支取的,部分款取出后交给吴XX,部分款交由宁冈存入账户中,总共是86000元,但吴XX在2014年离婚调解中只承认其中的73000元。离婚后柳州市城中区房产的收房、办证、物业费等各项事宜的费用支出都是由宁冈支付,有发票为证,理应归还宁冈。在(2016)桂0205民初1212号吴家宁诉吴XX、宁冈案中,法院判宁冈、吴XX共同赔付131427.12元,因此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柳州市城中区房产的售房款进行了赔付。以上各项处理后,余款按两人各占一半进行处理。2016年12月19日,宁冈把一半99381.37元转账给吴XX,并且立即短信通知对方。在当天于家事法庭的开庭中,当着赵旭法官的面,宁冈把分配的清单给吴XX,但吴XX说是“垃圾”,拍了照,在上边写让债权人起诉的字样,然后就丢开了。以上所诉,宁冈并无违法之行为,所做只是在吴XX完全无视、不合作的情况采取的合法行为。2014年宁冈以法院调解的形式与吴XX离婚,吴XX在离婚后多次起诉宁冈,(2015)北民一初字1624号吴XX诉宁冈案,(2016)桂0205民初1212号吴家宁诉吴XX、宁冈案,(2016)桂0205民初4336号吴XX诉宁冈案,以及本案,干扰了宁冈的生活,干扰了宁冈的工作,浪费了宁冈的时间。司法本是维护正义实现公正的手段,然而吴XX以恶意诉讼损害宁冈的利益,也浪费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应该予以处罚、谴责、制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该证据仅能证明柳州市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以及目前已被转移到周小弟名下的事实,无法证明吴XX不知情该涉案房屋被转移给周小弟的事实。2、《房地产价格评估意见书》,该价格评估意见书系由吴XX与宁冈共同选定的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而宁冈所提供的《致估价委托人函》系宁冈单方委托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且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所评估的价格与双方2015年8月24日协议的价值更接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宁冈提供的《致估价委托人函》不予采信。3、《卖房服务费》,因《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约定出卖人宁冈需支付买卖代理服务费4350元,且有柳州市优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4、《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宁冈为出售涉案房屋与买方及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该合同中卖方一栏只有宁冈签名,而没有吴XX签字,但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至周小弟名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2014)北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审判笔录》、《工商银行明细记录》、《转账明细》、《(2016)桂0205民初1212号民事审判笔录及转账凭证》、《银行明细记录》及《房产分割表》,六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故不予认定。6、《短信内容》,该证据只能证明宁冈曾与吴XX沟通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吴XX知情并同意宁冈以435000元的价格出售涉案房屋,故宁冈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协议书》,该证据证明宁冈与吴XX曾于2015年8月24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价值为46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XX与宁冈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位于柳州市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宁冈名义购买的房产,离婚时,双方均表示暂不处理该房屋。2015年6月9日,吴XX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为由起诉宁冈至本院,要求分割柳州市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2015年8月24日,吴XX与宁冈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充分协商,确认柳州市房屋价值为460000元……”。2016年3月9日,柳州市房屋产权登记至宁冈名下。宁冈为涉案房屋支出代办土地证费20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费3919.3元、电梯维修及年检费480元、代收二次加压800元、物业费554.3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6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90元、智能化调试费30元、测绘费30元、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住宅物业服务费1108.54元,共计7460.14元。2016年2月,宁冈与吴XX沟通出售柳州市房屋,双方对于出售该房屋的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吴XX与宁冈各自在58同城网上挂名出售涉案房屋。2016年6月21日,宁冈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周小弟、周环及居间方柳州市优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宁冈出售位于柳州市房屋,该房屋售价为435000元,宁冈应向柳州市优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买卖代理服务费4350元。2016年7月29日,柳州市房屋转移登记至周小弟名下。2016年12月14日,宁冈通过银行转账将131427.12元转给了吴XX的父亲吴家宁。2016年12月19日,宁冈通过银行转账将99381.37元转给了吴XX。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吴家宁曾起诉吴XX与宁冈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院判决吴XX与宁冈归还吴家宁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427.12元。又查明,经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位于柳州市房屋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467180元(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6月21日)。吴XX已付评估费4672元。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继承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位于柳州市房屋原系吴XX与宁冈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共有的基础已丧失,依法宁冈可以请求分割共有房屋,且吴XX也同意出售共有房屋,但是,由于宁冈在出售该共有房屋时,未充分考虑双方已经协商的价格,并在以低于双方协商价格的情形下出售涉案房屋时,亦未告知并取得吴XX的同意,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吴XX造成了损失,故宁冈应当对吴XX的损失给予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经评估机构评估,涉案房屋出售时的市场价值为467180元,故应以该价值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吴XX要求对涉案房屋的价款进行多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所需要的费用以及涉案房屋出售前的各项物业费用,属于管理该共有不动产的必要支出,故为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共有人共同承担。为出售涉案房屋支出的代理服务费属于为分割涉案房屋所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共有人共同承担。另外,对于宁冈转给吴XX的父亲吴家宁的款项,因吴XX同意从出售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准许。扣除上述费用后,宁冈应赔偿给吴XX的财产损失款为161971.37元[(467180元-7460.14元-4350元-131427.12元)÷2],因宁冈已赔偿吴XX99381.37元,故宁冈还需赔偿吴XX62590元(161971.37元-99381.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冈赔偿原告吴XX财产损失款62590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4672元,合计10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冈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凤泉人民陪审员  龙燕妮人民陪审员  甘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