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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赵超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赵超伟,张全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负责人:石卫东,男,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超伟,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宋梦杰,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安,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超伟、张全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寿财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9574.6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当扣减其他无责任车辆在无责赔付范围内的各项限额,本次事故是四车相撞,其他两辆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赔偿金额应当扣减24200元。赵超伟未提交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明,不应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赵超伟辩称,交通事故中张全安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理由让无责任的车辆赔偿损失;父母均年过七十,无须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张全安辩称,无责任的另外两车应承担的交强险份额,国寿财平顶山支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依法追偿。赵超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全安和国寿财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315737.04元;2.诉讼费用由张全安和国寿财平顶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08时许,张全安驾驶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庄乡××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赵超伟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豫J×××××(豫JD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豫JL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超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张全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超伟、李建斋、闫永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超伟即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27869.87元。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一辆,花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张全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受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关于豫B×××××北京现代牌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价格认证标的豫B×××××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损失为76375元,支付评估费38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赵超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超伟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并支付检查费933.50元。另查明,张全安驾驶的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国寿财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赵超伟于1972年8月4日出生,有固定工作,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该事故收入减少。赵国祥,男,1946年7月26日出生,年满70周岁,系赵超伟父亲;孙美英,女,1944年5月16日出生,年满73周岁,系赵超伟母亲;赵宇赫,男,2014年12月8日出生,年满2周岁,系赵超伟儿子。赵超伟共兄妹四人,其父母及儿子均跟随赵超伟在尉氏县城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张全安承担全部责任,赵超伟不承担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赵超伟要求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检查费)2880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74天,共计2220元;3.营养费,按15元/天标准计算,74天共计1110元;4.误工费,因赵超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后其收入减少,故对赵超伟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92.76元/天标准计算,74天共计6864.24元;6.交通费酌定为74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标准计算,计算20年,九级伤残,共计108931.6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赵超伟被扶养人有3人,侵权人应承担的赵超伟父母亲的生活费每年分别为18087.79元/年*20%/4即904.39元,赵超伟儿子的生活费每年为18087.79元/年*20%/2即1808.78元,其中赵超伟父亲应计算10年,母亲应计算7年,儿子应计算16年,侵权人每年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904.39元/年*10年+904.39元/年*7年+1808.78元/年*16年即44315.1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60周岁是人的法定退休年龄,超过60周岁即属被扶养人群,本案中,赵超伟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赵超伟父母有生活来源,故对国寿财平顶山支公司辩称的赵超伟未提交其父母亲丧失生活能力及误工收入证明,对父母的生活费不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10.车辆损失费76375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国寿财平顶山支公司辩称的致人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不应另行主张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对其辩称的该事故系四方事故,要求李建斋、闫永伟两辆车在其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征求赵超伟意见,其不同意追加另外两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对赵超伟的损失,首先由国寿财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国寿财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8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6864.2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3246.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车辆损失费74375元、交通费740元,合计158919.4元,二者共计280919.4元;张全安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全安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赵超伟予以返还。综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超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80919.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全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6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800元,由被告张全安负担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经一审查实,赵超伟父亲赵国祥出生于1946年,母亲孙美英出生于1944年,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均已年过七十岁,显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对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对其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他事故车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虽有关于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即无责任限额合计为12100元。该条规则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受害者利益而设定,在发生连环交通事故时,为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尽可能多补偿,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弥补受害者损失时,责令无事故责任的机动车辆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赵超伟的全部损失金额未超过该两项保险限额,应由国寿财平顶山支公司全部赔偿。国寿财平顶山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对其主张应由连环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同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寿财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