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8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青岛惠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青岛惠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8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惠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新伟,经理。上诉人刘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3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44585.0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属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权选择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或者按照工伤待遇赔偿,被上诉人以工伤抗辩理由不成立。刘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458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3月19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员。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星光华府工地干活时,被塔吊上的木方坠落砸伤。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近2万元,2017年3月1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青岛惠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合法的公司,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不产生雇佣关系,而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因为劳动用工所产生的伤害,不适应原告所诉的人身赔偿,而属于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调整范围,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是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自称系技术人员,并常年从事建筑工作,应注意到安全问题,对此伤害,说明原告也存在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属于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是劳动者。原告自称自2016年3月19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动,担任被告的技术员,一直干到2016年10月17日发生伤害。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调节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仲裁前置的原则。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仲裁或者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则,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认为其受被上诉人所雇从事劳动,在劳动中受伤,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认为其为合法用工单位,应按劳动工伤纠纷处理。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选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34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