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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平市东社镇北河底一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新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平市东社镇北河底一村村民委员会,刘新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东社镇北河底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原平市东社镇北河底一村。法定代表人:张保勤,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刚,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职员,现住原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廷,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梅生,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先锋队杂志社编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原平市东社镇北河底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平河底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98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平河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保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刚,被上诉人刘新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河底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违法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又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然违背和抵触法律,纯属依法无效并应依法解除的合同。经村支两委开会研究、决定,于2016年1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通过书面申请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前述情况之有关合同的效力事宜,向原平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诉请。该案经由原平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后,前述仲裁部门于2017年2月30日作出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2016)原仲土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刘新廷与村委会1997年10月25日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法律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根据国家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双方1997年10月25日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弄虚作假,且违背法律。依法纯系自始无效合同,并已被法定农村土地仲裁机关依法裁决无效。故此,被上诉人的诉求违法悖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认定承包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新廷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依据,并且,被上诉人依据承包合同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并至今一直经营管理这块土地。上诉人现在主张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新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河底一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南湾荒地一亩二分,因本村无人无法承包、经营,经合理竞争,以壹仟柒佰元承包给北三村刘新廷,年限为三十年。”原告刘新廷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北河底一村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上述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被告于2016年向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作出裁决,裁决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1997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原告刘新廷与被告北河底一村村委会于1997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系土地承包合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应依法适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被告辩称,合同所涉及的承包地为耕地而非荒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相抵触,两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均迟于合同签订时间,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故被告主张以上述两部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土地,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原告刘新廷与被告原平市东社镇北河底一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新廷向法庭提交了缴纳土地承包费的交款凭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新廷与原平市东社镇北河底一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现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并未到期,刘新廷一直经营管理承包土地,并不存在违反法定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形。河底村委主张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平市东社镇北河底一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原平市东社镇北河底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建新审判员杨剑审判员梁晓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焦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