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吕正新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吕正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81民初1274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正新,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宣威市人。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正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交易:被告吕正新于2015年6月10日在同为会员的曲靖市征途汽配经营部消费249899.3元,原告依照约定垫付了25000元,原告于次日为其垫付了该款项,被告拒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按日10%计算的违约金18575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及授权书(LS6)、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双方的合约关系。 4、担保函(LS10)2份,证明双方的合约关系。 5、垫付宝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交易内容及欠款数额; 6、垫付宝付款明细及银行汇款交易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及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吕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原告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同时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吕正新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XXXX/云曲靖2040XXXX),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吕正新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2016年6月10日,被告吕正新在曲靖征途汽配经营部消费25000元,原告于次日依照约定垫付了该款,被告拒不按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正新签订合约,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消费垫付相应款项,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正新偿还为其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为被告垫付款项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支付垫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款,要求被告支付按日10%计算的违约金1857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吕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给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吕正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学彪 人民陪审员 晏 璐 人民陪审员 高浩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