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涛与董百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董百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246号原告:李涛,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董百树,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8008571140182。主要负责人:王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涛诉被告董百树、宋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车主董百树为本案被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宋文亮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涛、被告董百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百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359.18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20时左右,宋文亮驾驶董百树所有的豫H×××××号货车行驶至确正公路同山水泥厂对面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川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确山交警队认定宋文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百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在法律规定内我公司愿意赔付。原告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失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李涛对事故车辆损失是否有请求赔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从本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占有人对占有的不动产所遭受损失主张权利,即赋予了占有人诉权,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李涛有权就其占有的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20时42分,李涛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确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山水泥厂对面时,与同在同力水泥厂门前倒车的宋文亮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宋文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确山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542.1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李涛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25082元。李涛支付施救费1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文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涛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董百树作为豫H×××××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董百树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4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5天=400元;3、营养费:10元×5天=50元;第1—3项合计为1992.18元。4、护理费:33857元÷365天×5天=463.79元;5、误工费:11697元÷365天×5天=160.2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址远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第4—6项合计为824.02元。财产损失:26082元(车损25082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1800元。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992.1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4.0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24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6857.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673.6元。评估费1800元,由被告董百树赔偿1800元的70%即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涛21673.6元;二、被告董百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涛评估费损失1260元;三、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董百树负担206元,原告李涛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俊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