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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涛、孙连付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孙连付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7年7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连付,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7年7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孙连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孙连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涛、孙连付在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烧一车间原料工段磨头皮带平台工作时,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二人欲将一捆皮带搬到平台护栏上时未控制住,致使皮带掉落将被害人张某砸死。经法医鉴定,张某系颅脑损伤,脾脏、肝脏破裂致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涛、孙连付被传讯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涛、孙连付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涛、孙连付及对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孙连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张某事故处理协议、证人郭某证言、被告人张涛、孙连付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长双公法医鉴(尸)字(2017)28号鉴定书及被害人家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孙连付在工作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涛、孙连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孙连付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其采取非监禁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张涛、孙连付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连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 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公衍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