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3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海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士坚,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大步村5幢。法定代表人:吴柏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士坚,被上诉人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有关反诉部分的判决,改判由万林公司赔偿损失56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判对反诉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对反诉的基本事实,即对由中成公司施工的内蒙古金三角高科物联产业园工程中浇筑地下室顶板时模板支撑倒塌事故(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事故)未作明确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就涉案工程事故与万林公司的因果关系问题,中成公司一审中提供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建设单位证明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事故的存在以及事故发生原因是万林公司所供的钢管扣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判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又企图推翻证据的证明力,系偏袒万林公司。而万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作情况说明系基于其单位利益,其未到庭作证更能说明中成公司陈述的真实性,但原判却作了相反的判断,且要求中成公司提供万林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显失公正。三、关于涉案工程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问题。中成公司提供了事故损失清单,虽万林公司予以否认,但无充分理由,又无相反证据,原判在此情况下却否定了损失清单的证明力,有失公正。万林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应由中成公司就涉案工程事故的存在以及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而中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二、按照中成公司的主张,涉案工程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期间中成公司未向万林公司提出过发生了该事故,在与万林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和《付款协议书》中也只是确认拖欠租金的数额,未提出有该质量事故的存在。万林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及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2.判令中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8323231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中成公司立即归还承租的钢管224384.2米,轧头173767只,上托4018套及接头5169只。后因诉讼中就租赁物归还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万林公司撤回了前述第3项诉讼请求。中成公司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万林公司赔偿损失56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付款协议书》及中成公司欠万林公司租赁费8323231元、双方已就租赁物处理完毕的事实陈述一致。《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第六条约定:租金结算:应按月支付,中成公司应在每月/日之前向万林公司结清上月的全部租金。如逾期支付的,中成公司应每日按所欠租金的0.3%向万林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万林公司有权停止向中成公司供货,由此带来的损失由中成公司完全承担。《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16年9月30日,中成公司尚欠万林公司租金8146539元(2016年10月新产生的租金或缺损赔偿以双方联系单按实结算),中成公司同意自2017年3月开始每月至少支付100万元,并在2017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万林公司不再计收租金,中成公司应在2017年4月底前归还全部租赁物件;如逾期未支付的,则未付金额部分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今中成公司未支付上述租金。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内蒙古精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金三角高科物联产业园项目专用章盖章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写明:事由地下室顶板坍塌,内容:你施工单位在对2-36轴到5-1轴与5-S到5-N轴件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模板支撑倒塌。经检查模板支撑的钢管、扣件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问题,现责令你项目部应全面停工整改。调查原因,整改加固完成后报监理单位检查方能复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付款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诉讼前,中成公司已逾两期租赁款未支付,且系未支付《付款协议书》确认的欠付租金分文,在万林公司提起诉讼后,中成公司又以《付款协议书》的事由为付款前提条件,故中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万林公司诉请解除《付款协议书》,应予以支持。因《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早已到期等因素,可以确认《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已终止,故万林公司要求解除《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因中成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故万林公司诉请自2017年4月1日起参照《付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要求中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予以支持。中成公司认为因万林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虽然监理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称系钢管、扣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地下室顶板坍塌,但监理单位对支架的钢管、扣件的质量问题是否有权威的评判资质及能力尚存疑。中成公司提供的手写清单及国家标准网页打印件亦不足以证明万林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存在质量问题。中成公司主张的坍塌事故至今已近三年,且诉讼过程中双方已经处理了钢管、扣件,故中成公司申请对坍塌事故发生时万林公司出租的钢管、扣件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已缺乏必要的条件。况且事故发生已有较长时间,中成公司未能提供有关损失的依据。因此,对于中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林公司与中成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解除;二、中成公司支付给万林公司租金8323231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万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570元,均由中成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钢管、扣件等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中成公司结欠万林公司租金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中成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事故是否存在以及本案中是否必须查明该事实;如存在涉案工程事故,是否系因万林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所引起以及是否造成了中成公司主张的562万元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对于出租人的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及承租人的及时检验义务未作明确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万林公司作为出租人,应保证租赁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或通常标准。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成公司作为承租人,承租人若发现租赁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或通常标准的,应及时通知出租人。本案中,按照中成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事故若确实存在,系发生于2014年9月,且工程监理单位业已在当时通知中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成公司若认为涉案工程事故的原因系本案租赁物所引起,应及时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情况通知万林公司,但直至本案万林公司提起诉讼,中成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业已将质量瑕疵情况通知万林公司。在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亦未作任何表述。因此,参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租赁物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成公司在本案中再行主张租赁物的质量瑕疵,不予支持。更何况,中成公司为证明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提供的证据中,或为无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所作说明或通知,或申请出庭的证人基本信息缺乏,也未到庭作证,均未能针对其关于租赁物的质量瑕疵主张提供初步证据。中成公司为证明其损失的依据,更是其单方所作陈述。因此,中成公司关于因涉案工程事故,要求万林公司赔偿562万元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成公司上诉提出的万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未依其申请到庭作证的问题,因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情况下,相应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由申请人承担,证人信息不详或未到庭陈述证言的不利后果均应由申请人承担,故中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中成公司上诉所提出的涉案工程事故是否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虽未明确作出认定与否的表述,但因该事实与本案实体处理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判未予明确认定亦并无不当。综上,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张 靓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丽?PAGE*MERGEFORMAT?8??PAGE*MERGEFORMAT?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