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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精达艺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精达艺印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砺江路144号。法定代表人:陈雄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精达艺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朱坳第二工业区A3厂房四楼及13号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江志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烈浩,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钜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精达艺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精达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精达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精达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打印件和复印件。精达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港钜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供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所谓证据。然而精达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催款函》、《应收款明细对账单》、《扣款单》、《通知单》、《签收单》、《送货单》等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且该类证据均由精达艺公司自行制作,不存在港钜公司的任何盖章或确认。而一审法院仅凭该类证据就认定港钜公司拖欠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中载明“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为该类精达艺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材料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存在逻辑错误。精达艺公司不能提供具有港钜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据原件,反而是提供一些不被港钜公司确认的复印件或打印件,而这些打印件和复印件是完全可以由精达艺公司自行制作的。那么自行制作的材料当然的会被其制作者赋予符合制作者利益的逻辑顺序及丧失客观性的倾向。但一审法院仅凭该类精达艺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就认为其足以形成证据链条,从而判决港钜公司须向精达艺公司支付货款不具备严密的逻辑性。精达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精达艺公司一审提交的2015年6-9月份的对账单、邮件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发票及收货单形成了证据链,证明港钜公司拖欠精达艺公司本案货款的事实。2.港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6笔付款凭证,合计金额849378.44元,港钜公司称该款用于支付精达艺公司主张的发票款项,但事实并非如此。港钜公司支付的849378.44元系支付2015年2-6月份的货款,不是案涉款项。3.港钜公司称2015年5月份之后双方没有发生交易与事实不符。从精达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交易直至2015年9月份才结束,并有港钜公司认可的支票予以证实。港钜公司认可的支票也说明了港钜公司支付了6月份的部分款项。说明2015年6-9月份双方有发生交易。4.精达艺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港钜公司经营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港钜公司无理提出管辖异议并对异议裁定提出上诉,故意拖延审理时间,在审理过程中,港钜公司的法人代表陈雄光也多次通过电话138××××0964与本代理人协商,一审庭审当天11:40左右,也进行了通话,表示同意分期付款,但要求精达艺公司解封港钜公司的账号,精达艺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港钜公司系一从事其他家用电力器具制造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庭审时,精达艺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一、《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精达艺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以传真方式向港钜公司发出该函件,向港钜公司催收逾期欠款988328.23元,但港钜公司未有回传,仅在其后支付了欠款150000元。二、《2015年6月份应收款明细对账单》一份、《广发银行支票》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一份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用以证明精达艺公司、港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账,港钜公司以邮件形式回复,港钜公司财务人员黄杏婷签收精达艺公司送交的6月份增值税发票(金额228575.44元),但港钜公司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1日金额228575.44元的银行支票因未向精达艺公司提供密码而未能兑现。三、《2015年7月份应收款明细对账单》一份、《扣款单》一份、《开票通知单》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一份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港钜公司拖欠精达艺公司7月份货款257363.42元,港钜公司财务人员黄杏婷签收精达艺公司送交的7月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257363.42元)。四、《2015年8月份应收款明细对账单》一份、《扣款单》一份、《开票通知单》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一份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港钜公司拖欠精达艺公司8月份货款329477.49元,港钜公司财务人员黄杏婷签收精达艺公司送交的8月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329477.49元)。五、《2015年9月份应收款明细对账单》一份、《扣款单》一份及《开票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港钜公司拖欠精达艺公司9月份货款172911.88元。六、《2015年6月、7月及9月邮件对账单》三份,用以证明港钜公司通过邮件方式通知精达艺公司关于2015年6月、7月及9月对账情况。七、《2015年6月、7月、8月及9月送货单》,用以证明精达艺公司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向港钜公司送货的凭证,全部送货单都有港钜公司仓管人员的签字并盖有收货章。港钜公司对此认为,对精达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其自行制作的《催款函》、《对账单》不予确认;证据二的《支票》是港钜公司开具给精达艺公司的,因当时对账金额不对,应仅付150000元,故没有向精达艺公司告知密码,收票人黄杏婷不是港钜公司员工,该150000元已另行由银行转账给精达艺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的交易习惯同时存在先付款再开票或者先开票再付款的情形,不确认精达艺公司所认为的上述发票针对的是该月份货款;对《邮件对账单》不予确认;上述《送货单》没有港钜公司的签章,是精达艺公司单方制作的,故不予确认。为此,向法庭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港钜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精达艺公司付款82524.7元、2015年10月9日向精达艺公司付款2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向精达艺公司付款152208.75元、2015年12月2日向精达艺公司付款264644.99元、2016年4月8日向精达艺公司付款50000元、2016年4月14日向精达艺公司付款100000元,共计六笔付款849378.44元,同时确认从2015年5月后双方就没有交易往来。精达艺公司对此反驳认为,上述《邮件对账单》足以说明双方交易习惯是对账后先开发票再付款;《扣款单》反映交易过程发生不良品而产生扣款,其中9月份的《扣款单》上载有“黄杏婷”名字,与上述《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的签收人签字对应的;《送货单》都是港钜公司仓管人员签字并盖收货章。同时,针对港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对港钜公司付款849378.44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核对,其中:2015年8月10日付款82524.7元是支付2015年2月货款、2015年10月9日付款200000元及2015年10月12日付款152208.75元是支付2015年4月货款、2015年12月2日付款264644.99元是支付2015年5月货款、2016年4月8日付款50000元及2016年4月14日付款100000元是支付2015年6月货款,但已在本案诉请的金额中扣除了,上诉款项均是用于支付之前产生的货款。另外,从港钜公司开具的支票及2016年4月的两笔付款反映,双方在2015年6-9月间有交易往来。诉讼中,精达艺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港钜公司名下价值838328.23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精达艺公司、港钜公司提供的《催款函》、《应收款明细对账单》、《扣款单》、《开票通知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银行交易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精达艺公司与港钜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精达艺公司、港钜公司之间于2015年6-9月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精达艺公司提交了《催款函》、《应收款明细对账单》、《扣款单》、《开票通知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6-9月与港钜公司之间的交易凭证及港钜公司未付款项情况,港钜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精达艺公司主张港钜公司尚欠其货款838328.23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达艺公司为港钜公司提供约定货物,但港钜公司未履行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故港钜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港钜公司提出与精达艺公司之间就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并不欠精达艺公司货款的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予以驳回。精达艺公司要求港钜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港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精达艺公司支付货款838328.23元及利息(以838328.2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4元、财产保全费4712元,由港钜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精达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通知书(打印件),拟证实双方的交易一直持续到2015年9月份;证据2.2015年2-4月份邮件对账单(打印件)、2015年2月-5月的发票(原件),拟证实港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849378.44元的付款凭证是支付2015年2-6月份的货款,对账的金额是少一点,但发票的金额是一致的。精达艺公司称,送货通知书上打印的江晓珍是港钜公司的采购人员,由精达艺公司员工在确认栏签名确认,再回传给港钜公司。精达艺公司是通过邮件形式对账,对账后会扣除上个月的扣款再开发票,故会存在几百元的差额。QQ邮箱是精达艺公司的财务贺彩芬的。港钜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确认邮件往来对账单、送货通知书的三性,送货通知书没有港钜公司的签名盖章,只是精达艺公司的打印件。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双方存在先付款再开票和先开票再付款两种交易习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精达艺公司提交的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虽2015年2-4月份邮件对账单、送货通知书为打印件,但该些证据上记载的的金额与发票的金额、港钜公司支付过的款项金额基本一致,虽然相差几百元不等,但精达艺公司一审提交的扣款单可证明双方每月存在扣款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精达艺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份对账单金额为84408元,发票金额为82524.7元;2015年3月对账单的金额为171835.5元,发票金额为169483.35元;2015年4月对账单的金额为352208.75元,发票金额为352208.75元;2015年5月发票金额为264644.99元;2015年6月对账单的金额为228924.64元,发票金额为228575.44元;2015年7月对账单的金额为257542.2元,扣款单金额为178.78元,发票金额为257363.42元;2015年8月对账单的金额为329820.45元,扣款单金额为342.96元,发票金额为329477.49元;2015年9月对账单的金额为174092.10元,扣款单金额为1180.22元。再查,精达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加盖了有“GJ”字样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精达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能否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港钜公司尚欠货款未支付的主张?精达艺公司为证明双方交易到2015年9月份,港钜公司尚欠2015年6-9月份的货款838328.23元的主张,提交了送货单、发票、送货通知单、对账单、扣款单等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首先,港钜公司认可与精达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其有能力对交易情况举证。本案中,精达艺公司提交的发票、送货单均为原件,而送货单上有GJ的签收章,与港钜二字汉语拼音首字母一致,精达艺公司认为该签收章是港钜公司加盖。港钜公司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其应提交曾交易过的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港钜公司并无提交相应的证据。港钜公司有能力、有义务举证而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精达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发票可以看出,2015年6月-9月期间双方仍存在交易,精达艺公司并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发票给港钜公司。其次,精达艺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9月的对账单、送货通知单虽为打印件,但对账单、送货通知单的送货明细与送货单的明细是相对应的,对账单的金额减去扣款单的金额即为发票对应的金额,现以上送货单、发票、对账单、扣款单以及送货通知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为其一;其二,从双方已经结清的2015年2月-5月的交易来看,对账单、送货通知单亦为邮件打印件,可推定对账单、送货通知单为邮件打印件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再者,在精达艺公司发出催收2015年6月-9月货款的催款函后,港钜公司并无提出异议,还为此支付了150000元以及228575.44元支票,虽该支票未能兑现,但其金额与6月份发票对应的货款金额一致,亦可印证双方2015年6月-9月存在交易的事实。至于港钜公司认为其已结清货款的主张。经查,港钜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精达艺公司付款82524.7元、2015年10月9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付款152208.75元、2015年12月2日付款264644.99元,上述支付的款项金额恰好与精达艺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4月、5月的发票对应的货款金额相一致,可证明港钜公司已支付过2015年2-5月的货款。但对于2015年6月-8月发票对应的货款,除了已支付的150000元外,港钜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结清。因此,港钜公司已结清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以上分析,精达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具有高度可能性,能够证明港钜公司尚欠货款838328.23元而未支付的事实,且港钜公司亦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据此,精达艺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港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3元,由上诉人广州港钜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更多数据: